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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2003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番禺区东环街天安科技园门口,因当天安装空调时产生的矛盾而与被害人朱某乙再次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杨某用拳头打击被害人的面部,致被害人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经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