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冯大明与赵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袁卫国,阆中市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上列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朝东、刘红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0月20日在宝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10月6日婚生一女冯小某,由于我们属父母包办婚姻,特别是生育小孩后,夫妻关系极不融洽,经常矛盾不断,长期争吵打闹不休,尔后很多年夫妻关系一直恶化。1998年正月13日,被告与我争吵后,借外出打工为由,丢下孩子一去不归,也无任何音讯,夫妻之间分居整整17年之久了。综上,我与被告感情破裂,长期分居生活,又无任何联系,故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0月20日在阆中市宝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10月6日婚生一女冯小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8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阆中市宝马镇金山观村村委会证明、阆中市宝马镇大柏垭村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于1998年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17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贤人民陪审员 胡朝东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