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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行监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万有与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万有,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兵行监字第00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万有,男,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伊宁市无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合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法定代表人:罗义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苑江,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法治大队干警,住伊宁市合作区。委托代理人:何忠明,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住伊宁市。再审申请人吴万有诉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四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万有申请再审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兵四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2013)伊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是错误的。是在没有依法查清伊垦公(治)行罚决字(2013)25号行政处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应当依法撤销,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吴万有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维护自身权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在国家《信访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再审申请人吴万有数次、持续上访,并采取打横幅、静坐、滞留行政机关等行为,其行为客观上干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且在被申请人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的民警依职权执行职务时,采取手撕、嘴咬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依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再审申请人吴万有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吴万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万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 洪审 判 员  吴 龙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