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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金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金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月娇,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李继辉,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金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月娇、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连续出现吐血、咳嗽等情况。被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曾于2015年2月16日殴打原告,原告向余杭区黄湖派出所报警。2015年3月2日原告因高血压、肺部感染住院15天,但被告仍然毫不关心,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在被告年幼的时候,当时原告的婆婆说要将被告过继给原告丈夫的哥哥金水土,但只是口头说说的,被告在8岁时候才跟金水土共同生活的,但在被告14岁的时候金水土死亡了,之后被告就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原告已近70岁高龄,身体不适,没有劳动收入,又需支付医疗费用,生活困难,而被告作为自己的亲生儿子却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2元(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12个月÷4人=3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实际发生医疗费990.99元(3963.96元÷4人=990.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15天的事实;2、证历本1份,证明原告有咳嗽、肺病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9份,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3963.96元(扣除医疗保险保险部分)的事实;4、接警单1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5、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口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生育共有2个女儿2个儿子,被告系原告长子的事实。被告金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存在血缘上的亲属(母子)关系,但被告出生后就过继给案外人金水土收养,被告一直跟随金水土生活,原告在被告幼儿时没有尽到抚养教育,故在法律上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某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溪口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小由金水土收养并随金水土生活的事实。被告金某申请证人周某乙、朱某斗、胡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金某从小由金水土收养的事实。证人周某乙陈述:我是原告的弟弟,被告金某大约在2周岁的时候开始过继给被告的伯伯金水土当儿子,并和金水土一起生活,当时金水土家里只有三个人(金水土及其母亲、被告),被告13周岁左右金水土过世了,被告就又和原告一起生活,当时被告还在读书,被告在24岁左右结婚,结婚的费用也是原告方承担的。证人朱某斗陈述:我老婆和原告丈夫是亲兄妹。被告金某从小大概在2岁的时候过继给金水土并和金水土一起生活,因为金水土腿有残疾没有妻子。后来在被告大概9岁左右,金水土过世了,所以被告就又和原告一起生活了。证人胡某陈述:我和原、被告是邻居关系,我以前在村里是担任过小组长的职务,被告在1969年过继给金水土做儿子,跟金水土一起生活,在被告13岁到14岁的时候,金水土过世了,所以被告就又和原告一起生活了,当时被告还在读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证明原告存在××症;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说明原告享有医疗保险;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报警,但不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原、被告之间存在血缘上的母子关系,但因为被告过继给了金水土,故原、被告在法律上不存在赡养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该份证明中载明“根据村民提供凭据被告过继给金水土”才出具的了该证明,且没有经办人签名,故对该证据有异议。对于证人周某乙、朱某斗、胡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与金水土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养父子关系。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2、3、5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曾报110要求派出所出警,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曾有殴打原告的待证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周某乙、朱某斗、胡某的证言,能证明被告在年幼时曾由案外人金水土收养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婚后生育子女4人,即长子金某、次子金文龙、长女金祥珍、次女金祥莲。被告金某在年幼时由案外人金水土收养,与金水土共同生活,在被告14岁左右,金水土死亡,被告又重新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因病多次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余杭区百丈镇社区服务中心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共计3963.96元。另查明,原告周某甲现每月可领取社会养老金1400余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系被告生母,虽然被告曾在年幼时由金水土收养,但在金水土死亡后,被告尚未成年,原告又继续履行了对被告的抚养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但考虑到目前原告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每月可领取1400余元的养老金,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述,除了医疗费用之外,目前每月1400余元的养老金够维持日常开支,同时综合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2元赡养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应负担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已渐年老体弱,目前每月领取的养老金虽能维持其日常开支,但不足以维持原告医疗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已经花费的医疗费四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支付原告周某甲医疗费99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哲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