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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闫志强、张红艳等与付立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强,张红艳,闫志刚,付立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1659号原告:闫志强,农民。原告:张红艳,工人。委托代理人:闫志强。原告:闫志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志强。被告:付立柱,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闫志强、张艳红、闫志刚与被告付立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515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红艳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72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闫志刚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47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立柱辩称:同意赔偿三原告保险外的合理损失。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付立柱,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闫志强驾驶的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文丰,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闫志强。2015年3月9日18时40分许,付立柱驾驶冀B×××××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港陆西侧东双城去新邦宽线路段,因处理情况不当偏左行驶,与由南向北闫志强驾驶的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志强及冀B×××××轿车乘车人闫志刚、张红艳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立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志强、闫志刚、张红艳无责任。原告闫志刚因此次事故开支医疗费474.54元;原告张红艳开支医疗费2967.6元、闫志强开支医疗费788.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闫志强、张红艳与被告付立柱就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付立柱赔偿原告闫志强、张红艳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合计7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红艳损失争议事项如下:1.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或是补助标准过高,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张艳红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理由:原告住院期间或是补助标准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7天。2.护理费980元。原告提交遵化市双生润滑油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3张、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完税证明各1份。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980元。理由:原告主张护理费未能提交证明证明护理人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依法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运输业145.65元/天)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该标准,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予以认可。3.误工费6000元。原告提交遵化市永辉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3张、误工证明1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误工费6000元。理由: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提交证明证明护理人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依法应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120.17元/天)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该标准,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00元/天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出具的,其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瘢痕修复费5000元。原告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辩称瘢痕修复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定原告瘢痕修复费5000元,且应计入原告医疗费损失项下。理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出具的,其评定原告需瘢痕修复费5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瘢痕修复费属二次手术费范畴,依法应计算在原告医疗费损失项下。4.交通费724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7张。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与其就医时间不符,其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724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其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闫志强的损失争议事项如下:车辆损失费11859元。原告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鉴定意见书1分。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1859元。理由: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出具的,其评定原告的车损为11859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的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被告付立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信达唐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已与被告付立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红艳损失15951.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8247.6元,死亡伤残项下7704元);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志强损失2788.5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788.52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三、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志刚损失474.54元;四、驳回原告张红艳、闫志强、闫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闫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志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