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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苏某与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苏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1066。委托代理人:麦耀星,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41X。原告苏某诉被告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耀星、被告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在交往过程中,被告致使原告怀孕,于××××年××月××日生下女儿刁某乙,在交往中,因被告的性格比较暴躁,对感情时有反复,致分居了一段时间。于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他人生下与被告无任何血缘关系的儿子刁荣發,为给孩子有较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极为偏激,经常酗酒,以家庭琐碎事情指责殴打原告,原告陷入极大的精神恐慌之中。婚后生活极不和谐,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刁荣發由原告抚养,女儿刁某乙由被告抚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方面是小孩比较年幼,原告提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不是事实,很多事情都是没有发生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刁某乙,在相处期间,因被告性格较暴躁,处理工作及生活琐事而与原告产生分歧,时有分居。2011年10月31日,儿子刁荣發出生,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关系和处理工作、生活等琐事欠缺沟通导致双方关系不和,原告遂以性格不合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因在共同生活中处理工作和生活等琐事相互沟通不足而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理解和珍惜家庭,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刁某甲离婚。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杰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孔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