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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1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因原、被告婚前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孤僻,没有共同语言,且原告与被告难以交流和沟通,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积极主动地改善两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也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没有到原告居住处叫过原告,更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还能在一起生活,答辩人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完整,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节前,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媒人介绍认识,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月十二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二人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及弟弟亦有时关系不和。××××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子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6月份,原告只身返回娘门居住至今。同年9月15日,原告曾来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虽经原告多方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来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金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二人亦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由于被告性格内向,二人缺乏感情交流,原告逐渐疏远被告,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在上次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后,虽经被告方积极做和好工作,但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并再次来院诉讼离婚。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诉求,被告亦认为二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李某丙自幼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其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份额。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系其对己财产的自行处分,本院亦应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向被告李某乙支付2015年度的孩子抚养费2970.5元(11882元×25%);原告李某甲自2016年起,于每年度的10月1日之前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5%的标准向被告李某乙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婚生子李某丙18周岁止(抚养费期满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忠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