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杜兴龙与窦泽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杜兴龙。委托代理人张娟娟。被告窦泽飞。法定代表人窦彦民。委托代理人李珊、赵彦飞,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兴龙与被告窦泽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兴龙委托代理人张娟娟,被告窦泽飞法定代表人窦彦民,被告窦泽飞委托代理人李珊、赵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兴龙诉称,2015年5月2日9时30分许,窦泽飞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达门窗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杜兴飞驾驶的冀A×××××号小客相撞,造成窦泽飞及乘车人杨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5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兴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泽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兴龙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严重,于2015年5月20日从长虹停车场放车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托运至赞皇县凯德顺汽修厂进行修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替代性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75元。被告窦泽飞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求中的停车费、替代性交通费、修车费有异议,对拖车费无异议,但应按照责任划分,修车费应当由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对以上费用均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告方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方负次要责任承担,且被告认为应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比例划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9时30分许,窦泽飞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达门窗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杜兴飞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主系原告杜兴龙)相撞,造成窦泽飞及乘车人杨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5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兴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泽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宁无责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拖车费300元,并提供票据1张证明其损失。经质证,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2、修理费6675元,并提供票据1张证明其损失。经质证,被告对修理费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损失应当由除当事人之外的有关部门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鉴定,原告提交此份修理费票据系其自称修车单位出具的票据,修车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3、租车费200元,并提供票据1张证明其损失。经质证,被告对租车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各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015年5月2日9时30分许,窦泽飞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达门窗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杜兴飞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主系原告杜兴龙)相撞,造成窦泽飞及乘车人杨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5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兴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泽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宁无责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杜兴飞承担责任的70%,被告窦泽飞承担责任的30%。原告杜兴龙主张拖车费300元,并提供票据1张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兴龙主张修理费6675元,并提供票据1张证明其损失,被告对修理费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损失应当由除当事人之外的有关部门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合法有效,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兴龙主张租车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兴龙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拖车费300元,修理费6675元,共计6975元,由被告窦泽飞按30%的比例承担20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窦泽飞赔偿原告杜兴龙因此事故产生拖车费、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092.5元。二、驳回原告杜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兴龙承担30元,被告窦泽飞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