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解大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大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商初字第171号原告解大成,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军壮,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鑫鑫,该公司员工。原告解大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大成及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大成诉称,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险合同。2013年3月16日王秋林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饶河县兰桥路段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事发后王秋林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就我的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对车损及部分医疗费进行了赔付。此次事故造成我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3838.4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20647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被告仅赔付了医疗费13030元,余款被告拒不赔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0355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答辩称:一、大地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保险合同主要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大地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依据。投保单、保险单主要载明投保人、保险人、保险车辆的基本状况及保险险种。“保险条款”附在保单背面,大地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正面“重要提示”一栏进行两次提示和说明,告知免责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用语清晰明确。大地公司在“重要提示”一栏提示投保人有异议可以提出,同时还告知其提出异议的时间。投保人已经阅读并签字认可。“保险条款”中载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是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及责任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以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准。二、答辩人已经按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继续主张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是一次单方事故,驾驶员是王秋林,而原告解大成正是本车的乘坐人员,因此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一万元的约定,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于赔偿不足部分应该由责任人王秋林进行赔偿。三、保险单上明确记载了车辆投保的保险险种及各险种的责任限额,相关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契约精神的,原告意欲突破保险责任限额要求更多的保险赔偿是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作为乘车人在发生事故时也应该依乘车人认定法律地位,不应因发生事故后位置的改变而转化为车外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车上人员与车外第三者的法律定位给予了明确的定性,本案原告就属于明确的车上人员,所以理应按车上人员进行理赔。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诉讼费、仲裁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担可以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作出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均对此类费用作出了除外责任约定,故答辩人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解大成为车牌号黑J74V**、车型北京现代轿车车主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DK201223010630000147),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DK201223010630000146),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保险险种:家庭自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9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1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保险金额: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保险金额:10000元、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玻璃单独破碎险(F)。2013年3月16日19时至20时许王秋林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饶河县兰桥路段发生保险事故,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原告甩出车外后压在车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2013年3月16日入住饶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头胸腹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187.57元。3月17日转入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腹联合伤;右侧创伤性膈疝;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肝脏挫裂伤;右耳软组织裂伤;多处擦皮伤;多发腰椎横突骨折。2013年4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1475.91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3.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事发后王秋林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现场勘验,被告按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DK201223010630000146)对原告在家庭自用车损失险(A)限额内赔付1717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限额内赔付8500元;车辆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限额内赔付4530元。被告对原告的第三者责任险(B)未赔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3663.48元、护理费1900元(19天×2人×50元)、营养费4200元(7天×12周×50元)、误工费9798元(19597元÷12个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47032.80元(19597元×20年×12%),鉴定费1500元,合计128094.28元。以上损失被告赔付了医疗费13030元,尚有115064.28元未赔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理赔金额为:103555元。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9597元。原告解大成原系饶河县大佳河乡前唐村农民,已于2009年10月迁入饶河镇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解大成提供饶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疗票据、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疗票据、(2014)法鉴字第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饶河县欣民社区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解大成由其乘坐的肇事车辆甩出车后又被该车砸伤,已由该车辆的乘坐人转换为该车外的第三者。该车在被告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应在其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同时又是该车辆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被告应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7032.28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9798元、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医疗费40633.48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B)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理赔金额为103555元。故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B)的赔付范围内赔偿3472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解大成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大成伤残赔偿金47032.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9798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68730.2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解大成投保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B)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大成医疗费40633.48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6333.48元,理赔3472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原告解大成负担66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贵堂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