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万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万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常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15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万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星光集团总部基地。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某某,鄂尔多斯市万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鄂尔多斯市万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常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文青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尔多斯市万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拉腾萨拉于2015年8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文青园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拖欠2013年度上半年的物业费630元、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年底间的物业费2836元、电梯维保费200元、预收电费5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500元、装修管理费100元、水卡费50元(共计48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电梯维保费、预收电费、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管理费、水卡费等48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常某某系**号楼*单元***室的所有权人的事实;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被告常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彦 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