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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晁具生、秦守俊、晁玉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具生,秦守俊,晁玉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金初字第49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社职工。被告晁具生,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被告秦守俊,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被告晁玉宾,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晁具生、秦守俊、晁玉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具生、秦守俊、晁玉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晁具生在我社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1月29日到期。由秦守俊、晁玉宾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晁具生给付我社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088.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秦守俊、晁玉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晁具生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秦守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晁玉宾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晁具生签订052013013019305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晁具生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月利率为11.10‰,逾期贷款罚息按加罚50%计收利息。同日,保证人秦守俊、晁玉宾与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0520130130193051001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晁具生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40000元发放给被告晁具生。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晁具生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088.60元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借款人晁具生、担保人秦守俊、晁玉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晁具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晁具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088.60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月利率按11.10‰加罚50%计收。被告秦守俊、晁玉宾作为被告晁具生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晁具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秦守俊、晁玉宾承担被告晁具生未还贷款及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晁具生、秦守俊、晁玉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具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15088.60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1.10‰加罚50%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秦守俊、晁玉宾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守俊、晁玉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晁具生追偿。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晁具生、秦守俊、晁玉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 云 魁人民陪审员 梁 会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