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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柞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柞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任柞水县凤凰镇金凤村委员会副主任,中共党员。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柞水县卫生局决定在凤凰镇金凤村进行厕所改造,并委托被告人田某某负责此项工作,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代表金凤村与县卫生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为了非法占有国家专项资金,被告人田某某将实际改造的40户虚报成80户并上报卫生局。卫生局于同年7月4日将5万元改厕补助专款拨付至凤凰镇财政所,同年7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虚开一张劳务费税票将该5万元专款套现后转入个人账户。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用于金凤村改厕花费36617元,其余13383元被据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县卫生局拨付的1万元卫生治理费转入个人账户,将3400元用于村卫生治理,其余6600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领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骗取国有资金达19983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为了改善农村卫生状况,柞水县卫生局决定对凤凰镇金凤村开展卫生治理,并在金凤村进行厕所改造,确定金凤村实施厕所改造的数量为80户,卫生局委托被告人田某某负责此两项工作。2013年12月,被告人田某某租用孟某甲的挖掘机清理垃圾,支出工时费和运费共34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代表金凤村与卫生局签订了厕所改造的施工合同,其后购买了地砖、水泥、沙子等物品,发放给进行厕所改造的群众,共支出人民币36617元。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仅完成40户群众的厕所改造,但为了非法占有国家资金,被告人田某某将实际改造的40户虚报成80户上报卫生局。卫生局于同年4月和7月分别将卫生治理费10000元和改厕资金50000元拨付至凤凰镇财政所,被告人田某某虚开劳务费税票将此两笔共60000元专项资金领取并存入其个人账户。除去卫生治理花费和改厕花费,被告人田某某将剩余的19983元据为己有。2015年1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遂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初查,被告人田某某为掩饰罪行,于同年2月购买沙子、水泥、地砖等物品发放给在2014年未参与改厕的群众,并雇请胡言林等人清理村上的垃圾,共计花费17320元,后于同年2月11日将剩余资金上缴柞水县人民检察院,同年3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向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3年6月至今任柞水县卫生局副局长兼爱卫办主任,2013年确定对柞水县凤凰镇金凤村进行改厕项目,2014年4月田某某代表金凤村与县卫生局签订了施工合同,项目由田某某负责监管。后田某某上报了80户的改厕名单和身份证,县卫生局按照每户补助750元的标准,第一次以卫生治理费的名义向凤凰镇财政所拨付了1万元,第二次又拨付了改厕资金5万元,至于这二笔钱到财政所后是怎么支出的他就不知道了等情况。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柞水县卫生局爱卫办工作,2012年至2014年负责厕所改造工作。田某某代表金凤村与县卫生局签订了改厕施工合同,后来田某某上报了80户改厕名单,县卫生局随后向凤凰镇财政所拨付了改厕补助款5万元等情况。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金凤村支书,他只知道卫生局给村上拨付了1万元的卫生治理费,由副主任田某某领走,改厕费用他不知道,这些钱没有入村上的账户,所以如何支出报账他都不知道。他们村上只有二、三组进行了改厕,以及他听说田某某将卫生局拨付的5万元工程款领走等情况。4、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金凤村村主任,2014年县卫生局给金凤村拉了一批用于厕所改造的瓮厕,除此之外,村上没有任何关于改厕和卫生治理的资金上账,听说卫生局拨付了5万元改厕款和1万元的卫生治理费,但村上一直没有收到这些钱,后来才知道这些钱都被田某某从财政所领走了等情况。5、证人孟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金凤村副支书,2013年县卫生局给金凤村拨了100套卫生厕的瓮,他不知道还有5万元改厕款和1万元卫生治理费,后来听支书和村长说了才知道,但这6万元没有上村上的帐,如何花费他也不知道,听说这些钱被田某某领走了等情况。6、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金凤村文书,听说改厕资金和卫生治理费由田某某领走,但由于这6万元没有上村上的帐,所以她不清楚钱是哪里来的以及花费情况。7、证人叶某甲、王某甲、孟某丁、魏某乙、潘某某、孟某戊、孟某己、孟庚、刘某甲、孟某辛、田某甲、孟某壬、孟某癸、李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党某甲、孟某子、徐某甲、孟某丑、孟某寅、魏某甲、孟某卯、孔某某、孟某辰、徐某乙、孟巳、刘某乙、孟某巳、孟某午、曹某某、徐某丙、王某乙、刘某丙、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6月份,他们家搞过无害化厕所改建,村上的副主任田某某给发了水泥、瓷砖、坐便器、沙子、白灰,但没有发钱等情况。8、证人霍某某等人证言证明,他们没有进行改厕,村上也没有给他们任何补助等情况。9、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没有进行改厕,在2015年2月份,田某某给他们发放了水泥、瓷砖、沙子、坐便器等物品的情况。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田某某从2014年至今在他那儿购买过三次水泥,前两次是2014年6月买的,数量是44吨,后来在2015年2月,田某某又买了16吨水泥,他就把三次买的水泥合在一起写了三次购买水泥20吨的条子,并把购买时间提前到2014年6月,以及水泥钱已经全部付清等情况。11、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他给村上拉垃圾,田某某给其支付了500元,另外田某某找他给村上拉沙子,其领了三千多元,并打了领条等情况。12、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村上清理垃圾,用的是他的挖机,司机是田某某找的,一共干了4个小时,每小时400元,领条上是挖机工时费1600元及运费1800元,他只领取了1600元等情况,以及他家进行了改厕,领取了蹲便器、水泥、沙子、地砖等。13、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田某某在他的五金店里买了一些东西,具体以销售清单为准,其中地板砖是190箱,当时只送了150余箱,剩下的是在2015年2月送的等情况。14、证人孟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他给田某某帮忙负责修厕所和拉水泥,田某某给他付了工费和运费共1500元,领条是在2015年2月补的等情况。15、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田某某找他拉沙子修厕所,他拉了32车,每车180元,共计5760元。钱是分两次给的,后来在2014年9月补打的领条等情况。1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腊月,田某某找他给村上拉垃圾,他就和妻子胡光荣干了一天,每人200元,一共领了400元等情况。17、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腊月,田某某找他给村上拉垃圾,他干了两天,领了400元,领条是他统一打的,从田某某手上领了2400元,然后给干活的王某丁、胡某乙、田某丙、周某某、王某丁分了工钱等情况。18、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田某某用他的车去县卫生局拉蹲便器,运费是260元,当时没有打条子等情况。19、改厕工作实施方案、改厕项目任务表证明,根据商洛市爱卫办《2013重大公共卫生农村改厕项目实施方案》的要求,柞水县爱卫办决定在凤凰镇金凤村选取80户进行无害化厕所建设,每户配套解决750元的建设补助等情况。20、无害化厕所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代表金凤村与柞水县卫生局签订了改厕合同,并对质量标准和完工时间进行了约定等情况。21、改厕项目统计表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实际改厕40户,虚构40户,以改厕80户上报县卫生局的情况。22、记账凭证、报账单、结算票据、财政资金支付申请书、支付查询单证明,柞水县卫生局向凤凰镇财政所拨付了卫生治理费和改厕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23、凤凰镇财政所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发票复印件、田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通过报账,被告人田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7月10日从凤凰镇财政所领取了卫生治理费10000元和改厕费用50000元的事实。24、领条一张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支出卫生治理费3400元的事实。25、销售清单证明,2014年6月被告人田某某购买白灰、地砖、下水管、腻子粉实际支出12737元,另有32箱地砖花费1920元是在2015年2月购买的的事实。26、手写发票三张证明,2014年6月被告人田某某购买水泥44吨,支出16060元,2015年2月购买水泥16吨,支出5840元的事实。27、领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被告人田某某购买细沙支出5760元事实。28、领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孟某丁给被告人田某某修厕所和拉水泥,领取了工费1500元的事实。29、加油的发票一张证明,2014年7月被告人田某某加油支出300元的事实。30、领条四张证明,2015年2月被告人田某某支出垃圾清理费、装车费、工时费共计6500元。31、金凤村委会会议记录及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经村委会研究和差额选举,被告人田某某被增补为金凤村副主任,且田某某领取了村干部工资的事实。32、金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金凤村委会换届选举,被告人田某某不再担任村干部的事实。33、风镇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4、缴款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将剩余赃款退缴的事实。3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3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证明其自侦查阶段起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村委会组成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开支的方法骗取国家专项资金1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主动全部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柞水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意见,被告人田某某无再犯该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的赃款26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舒 挺审判员 韩淑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解淇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