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二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巢湖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二初字第00850号原告:巢湖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霞,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巢湖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诉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安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力公司、万力安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力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巢湖市庙岗乡东聊新村安置点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按照当月砼总量付款70%,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合同给付货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诉讼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上述项目供应了混凝土1118立方米,总计372930元,被告支付了107826元,余款265104元拒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仅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差欠原告的全部货款,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65104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446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162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力公司及万力安徽公司均未进行答辩。原告众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因巢湖市庙岗乡东聊新村安置点工程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就商品的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4、建设发货单统计表4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的工程供应符合质量的混凝土,方量已经得到被告方代表的签字、盖章确认。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用计算明细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货款,特委托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案,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根据省物价局、司法厅公布的律师服务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共计16250元。被告万力公司及万力安徽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力公司及万力安徽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众力公司与万力安徽公司巢湖市庙岗乡安置点一标段(东聊)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众力公司向万力安徽公司承建的巢湖市庙岗乡东聊新村安置点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按当月并约定按照当月砼总量付款70%,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两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当另行赔偿对方损失,由此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以及权利人实现权利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乙方(万力安徽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向甲方(众力公司)支付货款的,除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差欠货款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众力公司累计向万力安徽公司供应了1118立方米,价值372930元的混凝土,万力安徽公司仅支付了107826元货款,尚差欠265104元货款未付,众力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众力公司鉴于合同约定按照差欠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自愿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众力公司委托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发生代理费16250元。本院认为:众力公司与万力安徽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万力安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众力公司要求其给付货款、律师代理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万力公司不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万力安徽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故众力公司要求万力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5104元、律师代理费162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巢湖市众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万力安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水华代理审判员 付 迁人民陪审员 张荣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士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