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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潘某某,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穆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系外地人,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牢固夫妻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联系。这一事实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认为现在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⑴2015年8月10日穆棱市公安局八面通镇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手人为张某某);⑵2015年3月16日穆棱市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手人为金某某);⑶2015年7月6日卫辉市纱厂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潘某某自2006年2月起不在卫辉市居住,自2011年9月起不知去向,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据原件,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经穆棱市公安局第二公安派出所和穆棱市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9月离开所居住辖区,下落不明,不知其去向。经卫辉市纱厂街道办事处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06年之后未在其街道辖区居住。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互相履行夫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9月离开其居住的辖区,不知去向,对家庭不尽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吴军一人民陪审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