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苏香春与方莲苹、黄维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香春,方莲苹,黄维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45号原告:苏香春。委托代理人:卢光传。被告:方莲苹。被告:黄维聘。原告苏香春为与被告方莲苹、黄维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香春的委托代理人卢光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莲苹、黄维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香春起诉称:被告方莲苹和黄维聘系夫妻。自2007年起至2012年1月止,被告方莲苹、黄维聘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苏香春借款。原告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间双方有借有还。2010年12月前累计借款360000元,后还款至2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前偿还50000元。2012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莲苹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两张,一张金额为100000元,一张金额为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2013年,两被告曾因离婚纠纷诉至苍南县人民法院,被告方莲苹在庭审中对该借款进行了陈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莲苹、黄维聘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香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两份、(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537号庭审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莲苹、黄维聘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庭审笔录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两份欠条,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方莲苹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其他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方莲苹曾向原告苏香春借款。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方莲苹共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方莲苹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金额为100000元,另一张金额为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方莲苹和黄维聘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黄维聘因与被告方莲苹离婚纠纷一案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11月20日以给予对方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告黄维聘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方莲苹欠原告苏香春借款1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以被告方莲苹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维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方莲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苏香春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莲苹、黄维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苏香春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苏香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方莲苹、黄维聘共同负担2310元,由苏香春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