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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武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2日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来到衡阳市蒸湘区家福路朱雅塘三巷,发现被害人刘某某脖子上带有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4836元),于是被告人刘某从被害人刘某某身后一把扯掉其脖子上的项链后逃走,被害人刘某某和周围群众冉某某、罗某某等人追赶被告人刘某至立新开发区31栋3单元并将其控制,随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己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