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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器能与重庆依江春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世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依江春××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17号碧盛苑1幢1-13。法定代表人邓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器能。委托代理人刘洋东,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世学。上诉人重庆依江春××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江春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器能、李世兵、邓心、钟世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666号民事判决。依江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江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心,杨器能的委托代理人刘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钟世学与被告李世兵签订《门市装修合同》,被告钟世学将店内装饰工作交由被告李世兵完成,施工时间自4月18日至6月19日,共计60天。之后,被告李世兵雇佣原告杨器能对该门市进行装修。2013年5月16日,原告杨器能在该门市内刮腻子灰时,由于搭架子的横木发生断裂,致使其从高处坠落受伤。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7日,原告杨器能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证。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负重行走,加强股四头肌及踝关节锻炼;出院后一月复查;休息3个月;出院带药。原告受伤后,被告李世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0231元、护理费30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邓心、钟世学形成依江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依江春公司章程;选举邓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世学为公司监事;邓心为公司经理。2013年10月31日,经核准,被告依江春公司成立。被告依江春公司成立后在渝北区龙溪松石支路X号附X号作为其经营场所,该门市即原告杨器能受伤的门市。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杨器能报警称其在渝北区松石支路的依江春××管理中心做工时受伤。当天,被告李世兵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杨器能在龙溪依江春工地施工受伤,第一次医疗费用由我全部支付。第二次钢板拆除手术费15000元由我支付,特此承诺。”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器能左踝关节功能基本丧失属于七级工伤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李世兵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4年6月26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杨器能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杨器能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8000元。本次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世兵负担。另查明,原告杨器能户籍地为梁平县XX镇XX村8组31-1号。2013年10月14日,梁平县XX镇顺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杨器能从2006年3月开始一直在重庆市区从事装修工作。原告杨器能于2012年7月开始租住于重庆市江北区壹江城X号房屋。原告杨器能的母亲范品珍出生于1950年6月29日,育有两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世兵雇佣原告杨器能从事装修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世兵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工作设施及环境,致使原告摔伤,被告李世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应注意个人的安全,其摔伤与本人的疏忽大意有一定关系,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依江春公司、邓心、钟世学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被告依江春公司的工地受伤,被告依江春公司、邓心、钟世学将门市承包给被告李世兵,并举示了被告钟世学与被告李世兵之间签订的《门市装修合同》。被告依江春公司、邓心、李世兵辩称,原告装修的门市系被告李世兵从社区承租,准备用于开五金店,但因无力经营,将门市转租给被告邓心,被告邓心将该门市用于被告依江春公司的住所地,转租费用为13万元,并无收条。因被告依江春公司、邓心、李世兵辩称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常理有悖。综合双方的举证及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举示的《门市装修合同》系复印件,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杨器能报警称其在渝北区龙溪松石支路依江春××管理中心做工时受伤;被告李世兵出具承诺书认可原告杨器能在龙溪依江春工地受伤;该受伤地点系被告依江春公司经营场所;被告钟世学作为被告依江春公司发起人之一,与被告李世兵签订《门市装修合同》,应当认定被告钟世学系履行设立被告依江春公司的职责,而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李世兵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江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世学、邓心并非侵权人,对原告要求被告钟世学、邓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江春公司将门市装修工作中交给被告李世兵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依江春公司将门市的装修事宜交由缺乏相应资质的被告李世兵完成,其选任存在过失,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依江春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害,一审法院判定由被告李世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依江春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杨器能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计20231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续医费为1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共计34231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费为3000元。3、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主张500元。4、营养费,原告并未举示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62天,出院医嘱休治3月,其误工时间为152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50天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照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6、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因该份鉴定意见被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推翻,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7、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5216元/年×20×0.1=”50”432元。被告母亲范品珍生于1950年6月29日,系农村户口,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母亲在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生活费:8332元/年×17年×0.1÷2=”708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归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7”514.20元。以上各项共计111165.20元,精神抚慰金不纳入责任比例划分。扣除精神抚慰金后,由被告依江春公司承担20%的侵权责任,即21833.04元;被告李世兵承担60%的侵权责任,即65499.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依江春公司各自承担1000元,被告李世兵负担1000元。被告李世兵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231元、护理费3000元,该费用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依江春××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器能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833.04元;二、被告李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器能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3268.12元;三、驳回原告杨器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594元,由原告杨器能负担2502元,被告重庆依江春××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李世兵负担1722元。因原告杨器能预交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世兵支付,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杨器能将其负担的1602元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纳;被告重庆依江春××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将其负担的370元,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纳;被告李世兵将其负担的322元,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纳。宣判后,依江春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公司股东钟世学从未和李世兵签订房屋装修协议,上诉人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此时杨器能已受伤半年,杨器能的受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且杨器能平时一直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杨器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器能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上诉人称其公司股东钟世学从未和李世兵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此时杨器能已受伤半年,杨器能的受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杨器能举示《门市装修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其在上诉人依江春公司的工地受伤,以及上诉人确在该地点办公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可该《门市装修合同》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钟世学作为上诉人依江春公司发起人之一,与李世兵签订《门市装修合同》,应当认定钟世学系履行设立依江春公司的职责,而以自己的名义与李世兵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杨器能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杨器能虽系农村户口,但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并举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称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杨器能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重庆依江春××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