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华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华。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出狱。因涉嫌犯容��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文静,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华及其辩护人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华先后三次在自己使用的湘H0DX**大众牌小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军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华在其停放于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龙源纺织厂附近公路旁的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军与其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华在其停放于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三八桥附近的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军与其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5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华在其停放于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龙源纺织厂附近公路旁的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军与其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华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华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军的证言,容留吸毒所涉车辆照片及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赫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华的供述、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在其轿车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华因有吸食毒品嫌疑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在一般性的询问中主动交代其之前在轿车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认定自首,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华身体残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华的身体残疾状况非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但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华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