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厄仰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厄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617号罪犯李厄仰,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哈尼族,出生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韶武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厄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0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李厄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厄仰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2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该犯在本考核期内,因违反监管规定累计扣4分(2013年11月28日因不能熟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被扣1分;2014年1月27日因未完成生产任务被扣1分;2014年2月28日因未完成劳动任务被扣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厄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厄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