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崔宝库与程建华、程越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扎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崔宝库,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程建华,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程越华,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崔宝库与被执行人程建华、程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程建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崔宝库19536.00元(其中玉米款1907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申请执行费186.0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程建华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崔宝库100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崔宝库9536.00元。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扎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世君审 判 员 姜凤祥代理审判员 丁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