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杨某,打工。委托代理人朱建、张大伟,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打工。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张大伟,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男孩王某乙。双方是第二次婚姻,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生活期间,性格差异太大,无法进行沟通,夫妻经常发生矛盾,继而被告殴打原告。2014年4月,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长期分居及经常吵打的生活让原告对被告灰心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两人相识、结婚、婚生男孩的事实无异议。与原告的婚姻我是初婚,原告是再婚,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在家时间也不长,我们没有发生过争吵,殴打原告是事实,但只打过两次。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生活中,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和睦家庭。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致夫妻感情不睦,各自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如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