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5XX**的小型轿车沿周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关岳路口南约50米处追尾撞击由邵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沪CVXX**的小型轿车,事���后被告人包某某驾车由北向南逃逸至祝家港路口北约5米处时,又追尾撞击由姜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赣MFXX**小型轿车,嗣后继续由北向东逃逸,驾车行驶至建豪路XXX号门口停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包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7mg/ml,属醉酒。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邵某某、姜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闫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书,有关驾驶证、行驶证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事故图、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书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已作出全部经济赔偿,并能够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