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程冬娥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冬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冬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孙亚,厅长。上诉人程冬娥因诉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冬娥上诉称,硚口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未开庭,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鄂土资(2012)3258、(2012)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是否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没有证据证实。即使该批文是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复议机关针对其征收土地批文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也不是最终裁决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硚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被诉鄂土资(2012)3258、(2012)2088号征收土地批文形式上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发文,实质属于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行政复议决定均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可不开庭,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莉荣代理审判员 杨中玉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