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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某、孙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一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农民。2010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3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8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别名孙景涛,小名杭州),农民。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3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28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程薇娜,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孙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1)市中刑初字第14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孙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同案犯马光成(已判刑)为节省采石成本,明知是非法制造、出售的炸药而购买,并将购买的6000斤炸药储存在其儿子被告人马某家中用于采石生产。马某在明知是炸药的情况下将炸药储存在家中。2、2010年8月份,同案犯马光成为节省采石成本,明知是非法制造、出售的炸药而购买,并将购买的2960斤炸药储存在其儿子马某家中用于采石生产。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是炸药的情况下将炸药储存在家中。3.、2010年9月份,同案犯马光成为节省采石成本,明知是非法制造、出售的炸药而购买,并将购买的4000斤炸药储存在其儿子马某家中用于采石生产。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是炸药的情况下将炸药储存在家中。4、2010年8月份,同案犯孙中元(已判刑)将购买的200斤炸药储存在被告人孙某家中,孙某明知是炸药同意在自己家中储存,后同案犯王文俊(已判刑)将储存在被告人孙某家中的炸药卖给他人。案发后,从马光成家中起获硝铵炸药169斤,乳化炸药55斤;从马某家中起获硝铵炸药1083斤,非法制造的硝铵炸药1799斤;从马光成、马某的采石生产场地起获乳化炸药18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孙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马怀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文俊、陈茂军、田盛伟、武敬友、马光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孙某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而为其存放,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的危险物质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马某、孙某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均被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虽然其数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考虑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马某、孙某不服,提起上诉。1、马某的上诉理由为,其自愿认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2、孙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为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孙某非法为他人储存爆炸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的危险物质管理制度,均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关于上诉人马某所提“其自愿认罪,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其量刑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其为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经查,孙某为他人非法储存爆炸物,该储存行为非共同犯罪,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量刑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来守梅审判员  杨 光审判员  栾峄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