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秀杰与谢秋成、万春艳、李艳霞、谢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杰,谢秋成,万春艳,李艳霞,谢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杨秀杰,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谭洪彬。(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秋成,住双城市。被告:万春艳,住双城市。被告:李艳霞,住双城市。被告:谢爽,住双城市。原告杨秀杰与被告谢秋成、万春艳、李艳霞、谢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并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彬,被告李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秋成、万春艳、谢爽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秋成及其长子谢宏伟(已于2014年1月24日因病去世)自2012年-2013年间,为短期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2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在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谢秋成及及长子谢宏伟就还款达成协议,被告谢秋成及其长子谢宏伟愿将双城市综合开发公司顶债给自己的两处房产转抵顶给原告,用于偿还拖欠原告的4,200,000.00元借款,同时约定,如因被告谢秋成及其长子谢宏伟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取得上述房产产权或经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导致房产灭失,被告谢秋成及其长子谢宏伟立即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500,000.00元。现谢宏伟已去世,被告谢秋成也不按协议约定履行抵债交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万春艳、李艳霞、谢爽在其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00元;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举示并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四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及与死者谢宏伟的身份关系。证据三、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谢宏伟于2014年1月24日在双城市殡仪馆火化。证据四、婚姻登记记录一张,用以证明2011年1月14日谢宏伟与李艳霞办理过补发婚姻登记业务,其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也证明了李艳霞的身份情况。证据五、借据23张、协议书1张,用以证明(1)谢宏伟自2012年-2013年期间,为短期经济周转共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375,000.00元。(2)原告杨秀杰与谢宏伟、谢秋成于2013年3月20日就谢宏伟拖欠杨秀杰420万元借款达成协议,谢宏伟、谢秋成愿将双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给其顶债的位于1号楼正门楼上四楼西面,面积618.677平方米、1号楼正门楼上十六楼西面,面积353.69平方米的两处房产抵顶给原告,用于偿还拖欠原告的42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如该房产由于被告谢秋成及其长子谢宏伟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取得上述房产产权或经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导致房产灭失,被告谢秋成及其长子谢宏伟立即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500,000.00元抵顶拖欠原告的420万元。现谢宏伟已去世,谢宏伟的继承人及被告谢秋成也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取得上述房产。被告李艳霞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均属实,借款事实存在。但称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艳霞未举示任何证据。被告谢秋成、万春艳、谢爽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未举证、亦未答辩。庭审中,出庭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李艳霞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综合分析评定如下: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诉状中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谢秋成、万春艳、李艳霞、谢爽在其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原债务人谢宏伟系本案被告谢秋成、万春艳的长子,因谢宏伟已去世,其按第一顺序发生继承,将第一顺序继承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将谢宏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李艳霞、女儿谢爽、母亲万春艳及原共同债务人谢秋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原告与四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五、借据23张、协议书1张,用以证明借款数额、还款协议、用房抵债及违约责任情况。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1)23张借据所列款项均是本金,不含利息。(2)约定用房产抵顶借款420万元,若原告无法取得房产,被告需立即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500,000.00元是因为原告曾到被告家主张过债权,被告一家老小很有诚意,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借款,只要求偿还现金人民币2,500,000.00元。出庭被告李艳霞对原告陈述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谢秋成、万春艳、谢爽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举示的证据与被告当庭答辩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还款协议、用房抵债及违约责任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与四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存,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500,000.00元。综上,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谢秋成及其长子谢宏伟(已于2014年1月24日因病去世)自2012年-2013年间,为短期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200,0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谢秋成及长子谢宏伟就还款达成协议,被告谢秋成及其长子谢宏伟愿将双城市综合开发公司顶债给自己的两处房产转抵顶给原告,用于偿还拖欠原告的4,200,000.00元借款,同时约定,如因被告谢秋成及其长子谢宏伟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取得上述房产产权或经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导致房产灭失,被告谢秋成及其长子谢宏伟立即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500,000.00元。现谢宏伟已去世,被告谢秋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抵债交房义务。被告万春艳系谢宏伟母亲、李艳霞系谢宏伟妻子、谢爽系谢宏伟女儿,其三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告谢秋成作为共同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谢秋成、万春艳、谢爽未出庭,原告与被告李艳霞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谢秋成、万春艳、谢爽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出庭被告李艳霞均无异议,并且原告杨秀杰所举证据与被告答辩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被告谢秋成除单独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外,谢秋成还应与万春艳、李艳霞、谢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秋成偿还原告杨秀杰借款人民币2,5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秋成、万春艳、李艳霞、谢爽四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秀杰借款人民币2,5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二次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谢秋成、万春艳、李艳霞、谢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李国权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曲国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