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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方耀桃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耀桃,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山法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方耀桃,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世国(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法定代表人刘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炎(系特别授权),男,汉族。第三人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龙溪镇铁厂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76889543-8。法定代表人黎胜鲜,总经理。原告方耀桃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田煤矿”)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耀桃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国、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启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田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欠缴工伤保险费,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关于方耀桃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方耀桃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方耀桃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31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6月10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2014年8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作出不予支付的处理决定。原告在从业期间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其用人单位为原告参保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被告作出的《关于方耀桃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山社保发(2015)22号《关于方耀桃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耀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关于方耀桃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拒绝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证据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2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山劳鉴初字(2014)307号),用于证明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证据4.(2014)山法民初字第0276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证据5.个人参保记录,用于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申报了工伤保险,且至今参保在册的事实。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我局经审查第三人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欠缴工伤保险费542063.52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方耀桃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欠费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欠缴工伤保险费542063.52元。第三人未到庭陈述其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职工,第三人为原告申报办理了工伤保险,但自2014年5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用。2013年12月31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6月10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2014年8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4年12月14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法民初字第02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业病诊断费等共计61724.2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用,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关于方耀桃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方耀桃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原告作为第三人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有权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参保且至今在册,并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虽然第三人自2014年5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用,但欠缴费用发生在工伤事故之后,不能作为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故被告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信原则,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的《关于方耀桃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审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因上述费用的审核、发放属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应由其在重新审核时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关于方耀桃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限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原告方耀桃的工伤保险待遇。三、驳回原告方耀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