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XX与丁晓棠、赵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丁晓棠,赵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26号原告:XX,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丁晓棠,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赵永刚,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XX与被告丁晓棠、赵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棠、赵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4年4月18日,丁晓棠和赵永刚(原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饭店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2014年7月18日到期,当时二人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二人还款,二人一直推托不还。特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丁晓棠、赵永刚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丁晓棠、赵永刚承担。经审理查明:XX与丁晓棠、赵永刚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5日,丁晓棠、赵永刚以经营饭店为由向XX借款10万元,XX于2013年4月5日分两次分别向丁晓棠账户转账5万元、4.6万元,共9.6万元。后丁晓棠、赵永刚于2014年4月18日续签了借条,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使用期为叁个月,2014年7月18日归还”。丁晓棠、赵永刚之后还款6000元,下欠款项9万元。经XX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XX提交的丁晓棠、赵永刚二人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淮北相山西区支行交易记录,XX本人陈述,本院对丁晓棠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晓棠、赵永刚向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XX按照约定向丁晓棠、赵永刚交付了款项,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XX提供了丁晓棠、赵永刚二人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据,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故XX要求丁晓棠、赵永刚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XX当庭陈述及汇款凭据来看XX实际交付二人的借款金额为9.6万元,因此此次借款的实际发生金额应为9.6万元,此后丁晓棠、赵永刚向XX偿还借款6000元,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6000元还款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9万元。XX诉称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但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本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XX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满之日起,即2014年7月19日以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晓棠、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丁晓棠、赵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