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桑跃杰与青巴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跃杰,青巴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桑跃杰,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被告青巴图,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桑跃杰与被告青巴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力吉白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跃杰,被告青巴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青巴图从案外人关振德借款人民币20,8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将借款2010年1月23日偿还。逾期经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及利息。由我替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30,800.00元。上述款项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0,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处实际借人民币16,000.00元,借据所写借款为20,800.00元,从借款借据看出本案借贷系高利贷,债权人不是原告桑跃杰,而是案外人关振德,我已向关振德偿还借款10,000.00元,还款时关振德拒不让拿回借据。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枚,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青巴图向案外人关振德借款人民币20,800.00元,于2010年1月23日偿还。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为16,000.00元。2、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原告桑跃杰偿还案外人关振德人民币30,8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属无效证据。3、证人关振德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3日,由原告桑跃杰介绍并口头担保,被告青巴图从证人关振德处借款人民币20,8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本金及利息一并写入借据中,即20,800.00元。逾期被告没有给付,由原告桑跃杰向证人关振德给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0,8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实际借款为16,000.00元,且已偿还10,000.00元,证人故意将债权转移,属无效证据。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支付令申请书及(2010)翁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案外人关振德曾经向法院申请被告偿还借款20,800.00元及利息支付令。原告质证认为,当时被告没有到庭,所以法院宣布支付令终止。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800.00元的事实。针对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证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青巴图向案外人关振德借款人民币20,800.00元(包括利息800.00元),于2010年1月23日偿还。应认定为有效证据;2、3号证据证明证人关振德经原告介绍并口头担保,向被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息为2分,本金及利息一并写入借据,即借据为20,800.00元,逾期被告没有给付,由原告偿还证人关振德人民币30,800.00元(含利息10,800.00元),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而不能否定原告偿还案外人借款的事实。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桑跃杰与案外人关振德系亲属关系。2009年11月23日,由原告桑跃杰介绍并口头担保,被告青巴图向案外人关振德借款人民币20,800.00元(含利息8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将借款2010年1月23日偿还。逾期经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及利息。2012年2月23日,由原告桑跃杰偿还案外人关振德人民币30,800.00元(含利息10,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3日,被告青巴图在原告桑跃杰的介绍并口头担保下,从案外人关振德处借款人民币20,800.00元(含利息8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在案外人关振德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青巴图拒绝履行偿还借款时,案外人关振德以原告桑跃杰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由,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30,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即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之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为其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提出,向原告借人民币16,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向案外人已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巴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桑跃杰人民币30,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