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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莊建宏与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莊建宏,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918号原告莊建宏。委托代理人彭莉娟,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雷,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莊建宏与被告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莊建宏的委托代理人彭莉娟,被告张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莊建宏诉称:2014年8月19日10时59分,被告张清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广济南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清未垫付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清赔偿原告医疗费3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86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1396.6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张清承担。被告张清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其他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不清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不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清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没有异议;医药费认可百分之八十;护理费认可50元/天×30天=15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误工费不予认可,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交通费结合就诊认可200元;衣物损失没有定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0时59分,被告张清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广济南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莊建宏相碰擦,致莊建宏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清负全部责任,莊建宏无责。原告莊建宏受伤后,至苏州市立医院等处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20.62元。另查明,被告张清所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莊建宏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莊建宏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其伤后45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适宜。原告莊建宏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还查明,原告莊建宏与苏州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实际用工单位为“西城永捷”,工作岗位为保安,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680元+加班费+其他。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称:自2014年9月18日起,因非工伤事假,根据相关法律和企业规章制度,停止发放薪资。原告莊建宏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2014年3月10日起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4085.82元、4月10日发放工资2990元、5月8日发放工资3656.17元、6月9日发放工资4864.9元、7月9日发放工资5045.9元、8月7日发放工资3147.78元,此后至2014年12月打印查询单时为止,未再有工资发放记录。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保单、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专用票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莊建宏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张清负全部责任,莊建宏无责。原告莊建宏所遭受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的三期期限提出异议,认为期限均过长,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莊建宏主张的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他损失,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3420.62元,原告仅主张342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需补充营养的期限为45天,原告主张18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45天,原告主张27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交通费。原告莊建宏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伤情而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误工费。应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收入为3965.03元(23790.17元÷6月),因事故发生后未再有收入,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4个月),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860.12元(3965.03元/月×4月)。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及赔偿依据,已支出司法鉴定费252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莊建宏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100592.72元。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20.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2452.12元,合计98072.72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张清负担。原告莊建宏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清所称曾垫付1000余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张清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莊建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072.72元;二、被告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莊建宏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三、驳回原告莊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原告莊建宏负担9元,被告张清负担115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