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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皞与众城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洪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皞,陆洪顺,傅加林,众城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989号原告张皞,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宪明,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陆洪顺,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傅加林,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众城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皞与被告陆洪顺、被告傅加林、被告众城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本院开具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前,以其已收到被告方赔偿的车辆修理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其已收到被告方赔偿的车辆修理费为由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皞撤回起诉。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