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艾某等与李某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蒋凡生,法律工作者,与李某甲、艾某系朋友关系,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丙,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丙之子。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福华,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李某乙,农民,中共���员。2015年4月1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申请追加李某甲、艾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艾某的诉讼代理人蒋凡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福华,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潮洛窝乡高四村路段时,遇到该村村民李某丙由西向东过公路。因被告人李某乙观察不周,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右中部撞到被害人李某丙身体,致李某丙死亡。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91km/h。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艾某、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李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44元,收(运)尸费360元,卫生棺90元,火化、运尸、消毒、殡仪存尸、瞻仰室费2370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140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殡仪馆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火化、运尸、消毒、殡仪存尸、瞻仰室费等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再额外赔偿;尸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潮洛窝乡高四村路段时,遇该村村民李某丙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因被告人李某乙观察不周,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右中部撞到被害人李某丙身体,致李某丙死亡。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的行驶速度为91km/h。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艾某、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丙(1964年9月10日出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艾某均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艾某共生育六名子女。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艾某、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4744元(其中李某甲为: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8年÷6人=10997.33元;艾某为: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0年÷6人=13746.67元)、运尸费360元、存尸费1160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9.97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365天×3天×3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255283.47元。再查明,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5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笔录;证人裴某甲、谷某甲、谷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玉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户籍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玉田县窝洛沽镇小肖庄、玉田县潮洛窝乡高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玉田县殡仪馆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80%)。因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该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艾某、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艾某、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运尸费、存尸费、尸检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116226.78元,共计人民币22622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