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顾后勤与耿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后勤,耿建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657号原告顾后勤。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建军。原告顾后勤与被告耿建军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后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后勤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我承包被告承建的泰州海菲肉鸡养殖有限公司工程的道路、污水管道网分项目,于2013年9月28日开工。后我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并为工程开工做了前期准备。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开工,故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开工时间推迟为2013年12月30日,如不能如期开工,则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贴补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现被告违约,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耿建军立即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补偿款20000元。被告耿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顾后勤与被告耿建军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泰州海菲肉鸡养殖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中的道路、污水管道网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2013年10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份。后因该工程未能及时开工,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协议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现推迟为2013年12月30日,如不能如期开工,则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贴补原告各项前期损失共计20000元。现因该工程至今未能开工,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程内部合作协议、收条、补充协议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违约,工程未能如期开工,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顾后勤保证金50000元,并给付原告顾后勤补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耿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