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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晶与韩延军、栗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韩延军,栗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刘晶。委托代理人陈发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延军。被告栗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晶诉被告韩延军、栗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委托代理人陈发金、被告韩延军、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诉称,2014年11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韩延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成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扑子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原告刘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03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晶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和投保情况。二、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49天,医疗费46655.98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三、原告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3300元。四、护理人员刘文军、张红霞及原告的户口页、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刘文军月收入3400元,张红霞月收入3228元。五、原告的衣服、鞋、手机的购买收据,证明原告财物损失共计3221元。被告韩延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车主为被告栗磊,系其女婿。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同时,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58元。被告韩延军提供下列证据: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58元。被告人财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公司,使用商业三者险应取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人财保险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如使用商业三者险则必须经第一受益人同意。被告栗磊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韩延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成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扑子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原告刘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四医院救治,住院49天,医疗费46655.98元,其中被告韩延军垫付医疗费7858元,被告人财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轻型颅脑损伤、腰5椎体横突骨折、骶1椎体横突骨折等,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014年12月5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晶无事故责任。被告栗磊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商业三者险使用需经第一受益人的授权,但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并未明确载明商业三者险的使用需经第一受益人授权,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4)第00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书、收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46655.9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3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六个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载明年份且仅提供了六个月工资表,无法反映其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因原告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故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3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3300元×4个月=13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文军月收入3400元,张红霞月收入3228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刘文军、张红霞及原告的户口页、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六个月工资表,无法反映其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因原告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理人员刘文军月收入3400元,张红霞月收入3228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均为48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3400元÷30天×48天+3228元÷30天×48天=1060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9天=2450元;5、营养费2450元(50元×49天),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该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221元,并提供了原告衣服、鞋、手机的购买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实际损失情况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1555.98元;误工费、护理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3804.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韩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1555.98元,因被告人财保险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原告,故剩余41555.9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因被告韩延军垫付医疗费7858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3697.98元,支付被告韩延军垫付医疗费785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3804.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财保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晶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804.8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697.9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韩延军垫付医疗费7858元;四、驳回原告李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479元,原告刘晶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力审 判 员  李博人民陪审员  郜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邱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