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会民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会民初字第0236号原告康某甲,女,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汪某某,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康某甲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月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招赘到我家后,在我坐月子期间,不按时做饭,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就打我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后我们又因照顾孩子发生争吵,被告即回娘家拒归。现要求离婚,由我抚养孩子,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并承担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辩称:我招赘到原告家后,与原告共同外出打工,所挣工资全部用于给原告治妇科病和贴补家用。因原告脾气暴躁,骂人不分场合,每次争吵后就赶我回娘家。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因我母亲繁忙,不能来照顾,原告就骂得我无地自容。现我同意离婚,但我现在身无分文,被告执意要抚养费就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折抵。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父亲同家生活。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给原告治病。2014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孩康某乙。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归。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双方结婚证、计生证明和户口簿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生有子女,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在原告坐月期间对原告照顾不周,使夫妻感情有了裂痕,后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长期回居娘家不归,致双方共同生活失去希望。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夫妻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在孩子抚养上,因孩子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家庭债务承担及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因难以查清,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康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常月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