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燕东升与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张汇津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东升,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张汇津,刘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燕东升。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张汇津。被告刘川。原告燕东升诉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张汇津、刘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东升、被告张汇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刘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东升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张汇津代表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建寿光市王口村沿街楼1号楼、6号楼期间,被告张汇津雇佣原告给其安装暖气片、消防箱、日光灯等。2013年3月15日,经该工地领工负责人刘川核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各类人工费等总计116727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及刘川均称应由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张汇津偿还,被告张汇津每次总以暂时无款为由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建设工程各类安装人工费116727元。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刘川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汇津辩称,本案工程合同是被告与侯金磊签订的,原告是侯金磊找来具体干活的,后联系不上侯金磊了,才直接拨款给原告的。工程原定于2011年10月份完工,但直拖到2012年7月份才交工,拖延工期9个月。1号楼工程款计199822元,6号楼工程款计31850元,共计231672元,已付工程款190000元,尚欠41672元,此款项还不够扣除被告拖延工期的违约金。综上,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张汇津在承建寿光市圣城街道王口村沿街楼1号楼、6号楼期间,与侯金磊签订协议,由侯金磊承揽该工程的水电暖、消防等工程,后侯金磊中途退出该工程,由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为该工程安装暖气片、消防箱、日光灯等。2013年3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雇佣的队长刘川结算,被告刘川出具工程量明细表,原告消防箱安装费50920元、暖气片安装费83100元、刷漆人工费5000元、垫付材料款3287元、整改水电用零工47900元、安装日光灯15525元,共计205732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102000元,尚欠10373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刘川出具的王口沿街1#、6#水电暖工程量明细表两份、垫付款证明、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张汇津在寿光市圣城街道王口村沿街楼1号楼、6号楼的安装暖气片、消防箱、日光灯工程,其完成工作后,被告刘川为其出具工程量明细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张汇津应及时付清欠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汇津辩称的工程总量及付款总数,均包括侯金磊及段崇建的工程量及付款数,该两人所承揽工程及所收款项均与原告无关,不应合并计算。被告张汇津辩称工程延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刘川系被告张汇津雇佣的队长,其出具工程量明细表、垫付款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汇津称其与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汇津与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的关系,故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刘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汇津支付原告燕东升安装费103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张汇津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