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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刘红卫、陈彩屏计生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宁市XX局,刘XX,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执字第120号申请人常宁市XX局。法定代表人吕XX,局长。被执行人刘XX。被执行人陈XX。申请人常宁市XX局申请强制执行常人口计生征字(2015年)第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宁市XX局于作出的常人口计生征字(2015年)第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常宁市XX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常人口计生征字(2015年)第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常宁市XX局负担。审 判 长  李鸿飞审 判 员  彭芳国审 判 员  贺传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哲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