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法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甲。被执行人吴某乙。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与被执行人吴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罗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140号。被执行人吴某乙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被执行人吴某乙返还车牌号为桂M×××××的车辆给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二、被执行人吴某乙支付桂M×××××车辆在被扣押期间因交通违规被处罚700元;三、承担执行费11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同日本院依法将桂M×××××车辆依法查封。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将车辆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吴某甲,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因交通违规被处罚700元不再追偿,并愿意承担本案执行费1110元。因此,本案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某乙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案执行费1110元已缴纳,且申请执行人吴某甲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再追偿。据此,本案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 勉审 判 员 黄文柳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蒙国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