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954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6年12月29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家琴,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5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承忠、向平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廖家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性格差异太大,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李某甲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双方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信息、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王某甲、彭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强某某、王某乙的笔录,证人肖某的当庭证言,原告李某甲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双方从2012年起分居至今,被告母亲王某甲等人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肖某的证言也证明双方关系不好,分居多年,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李某甲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一直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学习、生活习惯,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继续随原告李某甲生活为宜,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结合原告陈某某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陈某某每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由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不作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8月起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李某乙、李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8日之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范承忠人民陪审员 向平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