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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白龙飞与元宝山区永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龙飞,元宝山区永兴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白龙飞,男,49,满族,农民。被告:元宝山区永兴煤矿。法定代表人:魏振福,矿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文,该矿员工。委托代理人:于凤江,该矿员工。原告白龙飞与被告元宝山区永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龙飞,被告元宝山区永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文、于凤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龙飞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所在单位从事煤矿采掘工作至今,因被告自始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元劳人仲裁字(2015)101号裁决书所作出的裁决;2.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006.25元。被告元宝山区永兴煤矿辩称,1.原告提出请求解除与我矿方的劳动合同,事实并不存在。由于原告2015年度未与我矿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我们作为元宝山区地方煤矿,属山前村集体企业,多数来矿务工人员为附近的农民工,受本地区各方面条件影响,农民工作的流动性很大,所以煤矿每年开工招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一般合同签订日期自元宝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开工的批复之日起,终止期限为当年度的12月31日。原告与我矿2014年度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已自行终止。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006.25元与实际不符,也与签订劳动合同时矿方的告知相违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单位相关人员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档案进行了查证。经核查,原告只有在2013年和2014年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而且原告在我矿工作两年期限内,只查出了共11个月的工资表,说明原告在我矿工作期间总共上班时间为11个月,并且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2.50元。其次,由于我矿属于地方小煤矿,煤矿的发展不但推动了当地的经济,也解决了元宝山区劳动者就业问题。受煤矿企业的性质和地区条件影响,劳动人员的流动性很大,人员很难管理,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我矿与劳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由矿方统一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提出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于其本人为农村户口,系喀喇沁旗人,而且年龄已超过上保险法定年限,并享有农村合作医疗,我们也向社会保障局咨询过多次,对于原告的各项保险无法缴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2015)101号裁决书所作出的裁决。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白龙飞与被告元宝山区永兴煤矿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上述期限内在被告单位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从何时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是否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得到支持;3.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多少,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原告白龙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元劳人仲裁字(2015)101号)。裁决书载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15年5月5日,该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欲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与生产矿长张某、安全矿长杨某某的谈话录音2份。欲以此证明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继续上班,被告不同意,也没有说明理由。被告质证认为,对录音有异议,原告在录音中误导矿方管理人员。录音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因张某、杨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2015年已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3.2014年4月30日工资表1份。欲以此证明原告2014年4月份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将4月份的工资隐瞒了,被告主张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2.50元不属实。原告主张2014年4月份的工资是48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4月原告没有上班,所以没有该月的工资。本院认证,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该工资表中无原告姓名及其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4.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份。载明:“姓名白龙飞,出生年月1966.1.9,参加工作时间2009.10,工作单位瑞阳化工,社会保障号码150300001220021911,核发时间2009.10,赤峰市元宝山区保险事业管理局证件专用章。”5.赤峰瑞阳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白龙飞,男,身份证号150428196601090530,于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9月30日在我公司工作,2010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社会保险于2010年9月30日停缴,在我公司保险关系终止,并按公司规定办理了离职手续,结算工资,终止与我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赤峰瑞阳化工有限公司(章)。2010-10-19。”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缴纳的是2009年的养老保险,2013年以后,国家规定不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所以原告的养老保险无法补缴。本院认证,被告虽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元宝山区永兴煤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至2014年的工资表。欲以此证明原告两年内共工作11个月,月平均工资3202.50元。原告每个月都没有出满勤,工资表上没有原告工资的,说明原告当月没有出勤。原告质证认为,工资表在被告手中,他们提供的工资表不完整。本院认证,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工资表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证实,原告2013年工作时间为7个月,2014年工作时间为10个月,两年合计17个月,故被告主张原告两年工作时间11个月,与提交的工资表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3202.50元,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白龙飞系被告元宝山区永兴煤矿处工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上述期限内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202.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余社会保险未缴纳。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15年5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5)101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经庭审查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系笔误,应为2.5个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均无异议,此事实有双方认可的2013年、2014年两份劳动合同书,以及原告诉状自认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5年亦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仅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证实,但被录音人员未到庭作证,且原告不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006.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一份最后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自然终止,经本院查实双方又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再行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202.50元(原告计算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亦以3202.50元为基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4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2011年、2012年在被告处工作,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月平均工资3500多元,4月份工资4800元,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总共上班时间为11个月,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享有农村合作医疗,故原告的各项保险无法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主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宝山区永兴煤矿支付原告白龙飞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白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元宝山区永兴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贵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