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新疆阿拉尔新农甘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计永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阿拉尔新农甘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计永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新疆阿拉尔新农甘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20657-7。住所地,阿拉尔新开岭镇。法定代表人卢世林,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方,男,196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峻,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永刚,男,1977年出生。原告新疆阿拉尔新农甘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计永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方、陆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将位于第一师十一团14、15连8676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经营土地的过程中,未按照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使用费,也未向原告缴纳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交回承包的土地;2.被告立即缴纳土地承包费用1735200元;3.被告立即缴纳土地使用费242928元;4.被告立即缴纳原告垫付的土地开发费用3251618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520560元,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一师十一团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第一师十一团承包了位于该团14、15连的土地共计8676亩,合同就土地使用费、承包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第一师十一团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团同意原告将该幅土地经营权进行转包;3.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委托种植甘草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该幅土地委托给刘某种植甘草,双方约定了其他的合同内容;4.原告与刘某签订的解除和终止甘草种植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计永刚签订转包合同之前已经和刘某解除了甘草种植协议,被告作为见证人签字,刘某在该幅土地上的债务由被告继承;5.刘勇和冯某某之间解除和终止甘草种植地协议一份,证明刘某将该幅土地部分面积转包给了冯某某种植甘草,刘某、冯某某在被告的见证下解除了转包合同;6.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证明刘某与原告解除该幅土地转包合同后所有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就还款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7.原告、被告、冯某某与刘某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冯某某、刘某之间就该幅土地承包、转包等债权债务进行了协商,被告继承该幅土地上的所有债务,向其余三方明确了还款的计划和金额;8.原告2010年至2013年甘草种植拨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给十一团打款3313887.62元,用于向十一团缴纳水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十一团向原告退了62269.57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第一师十一团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一师十一团将该团14连、15连的部分土地合计8676亩承包给原告种植甘草和其他的农作物,承包期限为20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承包该土地的过程中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原告与第一师十一团约定的承包费为2011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为50元/年/亩;2015年至2018年土地承包费为150元/年/亩;2019年至2022年土地承包费为260元/年/亩;2023年至2026年土地承包费为300元/年/亩;2027年至2030年土地承包费为400元/年/亩。同时原告须向第一师十一团缴纳土地使用费14元/年/亩,原告须于每年的2月底之前一次性向第一师十一团交清当年的上述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约定原告不能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和土地使用费逾期30日的,十一团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2010年10月十一团和原告经过协商,十一团允许原告将该幅土地转包。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与十一团的其他权利义务。二、2010年10月9日,原告将上述承包的土地以委托种植甘草的形式转包给刘某,并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委托种植甘草协议,该协议以原告与第一师十一团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基础,将上述原告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刘某,同时在协议中原告和刘某还约定了刘某种植甘草要达到原告收购的标准,原告为了鼓励刘某种植甘草,承诺刘某享有的优惠条件等内容,后刘某经原告同意将该幅土地的部分面积转包给冯某某,由冯某某经营管理转包的面积。2014年4月23日,刘某与冯某某经协商,解除由冯某某转包的面积,刘某与冯某某约定,冯某某向刘某支付的预付款400000元作为违约金,不再向冯某某退还。由被告向冯某某偿还土地改建费5500000元,向刘某偿还土地改建费1000000元,被告享有该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日,原告和刘某经过协商,双方解除签订的该幅土地的转包合同,约定刘某于2014年12月10日前采挖种植的甘草后,将该幅土地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幅土地的转包合同生效,被告取得该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刘某与冯某某之间、在刘某与原告之间的解除和终止甘草种植地协议书中作为见证人签字,对上述各合同当事人协商的具体内容进行见证。2014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就该幅土地在原告经营期间,以及刘某转包之后产生的债务承担等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该幅土地的承包权及附着物转让给被告,被告承担刘某及冯某某土地转让费6500000元,并承担刘某欠原告的债务。具体的还款计划:(1)2014年4月25日前被告支付刘某500000元、冯某某2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刘某500000元、冯某某1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冯某某2000000元(其中扣出刘某3000亩土地的相关费用)。(2)被告承担原告债务的还款计划:被告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且超过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偿收回土地及附着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日,原告、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就该幅土地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签订了一份补充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1)被告欠原告3251618.05元,欠刘某1000000元,欠冯某某4900000元未归还。(2)被告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00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2000000元,全款打入原告账户,由原告分配,具体为原告得1462000元,刘某分得430000元,冯某某得2100000元。(3)被告逾期归还本协议约定的欠款,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将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偿收回土地,被告在土地上的投入原告不予补偿或赔偿。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违约金责任被告另行承担。(4)剩余欠款5308000元,被告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时被告承担年10%的利息,起息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违约的按照上述(3)约定的处理。三、2014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就该幅土地签订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从第一师十一团承包的上述土地8676亩转包给被告,土地承包的期限为17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被告自负盈亏,土地承包费和使用费以及上述费用交纳的方式和原告与第一师十一团签订的合同约定一致。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不能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和土地使用费及十一团要求交纳的费用,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其他的违约条款,同时约定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当交清当年度土地承包费和使用费,同时承担剩余年度承包费之和30%的违约金。该合同将原告与第一师十一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原告与刘某、刘勇与冯某某之间解除转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土地承包转让及还款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四、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的土地承包费1735200元,其依据的原、被告签订合同中2014年的承包费50元/亩/年,2015年承包费150元/亩/年,即(50元/年/亩+150元/年/亩)×8676亩;诉讼请求第三项中土地使用费计算标准为该合同中约定的14元/年/亩,2014、2015两年的费用即242928元(14元/年/亩×8676亩×2年);诉讼请求第四项中的费用为原告与被告结算协议中被告所欠的3251618.05元;诉讼请求第五项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当承担剩余年度承包费之和的30%,原告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调整为按照被告承包土地年度的承包费的30%即520560元(1735200元×30%)。原告在诉讼之前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双方之间约定的还款计划及金额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积极的履行合同内容。本案原告将第一师十一团发包的8676亩土地先转包给刘某,刘某经过原告同意后又将该幅土地的部分面积转包给冯某某。原告、刘某、冯某某已经为该幅土地的开发投入了资金,后原告、刘某与冯某某之间就该幅土地的各项费用进行结算,原告、刘某、冯某某解除了承包合同。被告作为见证人,见证了各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后原告、被告、刘某、冯某某之间又重新达成了该土地承包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被告概括承受了刘某、原告、冯某某在该幅土地的投入,明确了被告在该幅土地上应当承担的债务以及该债务的履行方式。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取得该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被告未履行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债务,原告、被告、冯某某、刘某又达成了补充还款协议。被告在签订补充还款协议后,经原告催告,迟迟不履行上述多个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再次催告后,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债务,且未向原告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土地承包费和结算的款项。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收回该幅土地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缴纳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费1735200元、土地使用费242928元、原告垫付的土地开发费用32516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52056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降低调整,适用2014年、2015年经营该幅土地承包费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阿拉尔新农甘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计永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计永刚向原告新疆阿拉尔新农甘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位于第一师十一团14、15连从原告处转包的8676亩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计永刚向原告新疆阿拉尔新农甘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14、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173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计永刚向原告新疆阿拉尔新农甘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14、2015年的土地使用费242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计永刚向原告新疆阿拉尔新农甘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土地开发垫付费用3251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六、被告计永刚向原告新疆阿拉尔新农甘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2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2052元,由被告计永刚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川生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牛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