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李美青,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志远。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美青、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朱樟佳(另案处理)窜至武义县城紫金五圣武香园土菜馆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当晚朱、王二人又窜至武义县城沃尔玛门口盗窃一辆三轮电动车和一辆电动车内的一组的电瓶。2、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朱樟佳窜至武义县城熟溪街道园尔梦美体养生馆,从停放在附近的两辆汽车内盗窃130元余元人民币和3包香烟。3、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朱樟佳窜至武义县城熟溪街道,将周某停放在伟女砂锅店门口的一辆尼康牌黑色电动车盗走。当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朱樟佳再窜至武义沃尔玛超市附近,将徐某停放在沃尔玛门口的一辆黑色祥龙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骑走。因电动车报警器响起,王、朱二人将电动车骑转移至俞源街电信营业厅附近的巷子里,用螺丝刀拆电动车的电瓶,被巡逻民警发现,当场将被告人王某及同伙朱樟佳抓获,缴获祥龙牌电动车一辆。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尼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90元,祥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案发后,武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住处查获一辆尼康牌电动车。公安民警已将缴获的电动车发还失主周某、徐某。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出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发票、抓获经过等;被害人周某、徐某的陈述;同伙朱樟佳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