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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付军诉被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军,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主审人:打印份数: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付军,男,汉族,现住辽中��,系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女,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居民。被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杨为,系总经理。原告付军诉被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行开发的位于辽中县近海滨水新城滨水路28-5号第5幢2单元9层1号,建筑面积90.42平方米的楼房卖与原告,每平方米单价为1990.71元,购楼价格为人民币180,000.00元整。原告已于签订合同的当天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4年6月1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多次要求被告出具正规发票,履行房产备案登记手续,并完善住宅楼的配套设施,使住宅楼到达使用标准。但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办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对该楼交付使用已经超过365日,被告至今依然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被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行开发的位于辽中县近海滨水新城滨水路28-5号第5幢2单元9层1号的建筑面积90.42平方米的楼房,以每平方米单价为1990.71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当日交付了全部购楼价格为人民币180,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办理了涉讼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现被告没有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亦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选房确认书、收款收据、业主房屋验收交接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对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按已付房款1%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军与被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辽中县近海滨水新城滨水路28-5号第5幢2单元9层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付军违约金1,800.00元;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6.00元,减半收取1968.00元,由被告沈阳宗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968.00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由本院退回原告19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大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志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