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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代表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区电瓷道7号。法定代表人:张腾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荣,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智能电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不计免赔率,赔偿责任限额为504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2014年7月23日21时许,原告智能电子公司司机安晓钢驾驶该投保车辆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中兴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赵宏利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晓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8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定冀B×××××号轿车损失为176933元(已扣除残值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智能电子公司另已支出痕检费600元、公估费8847元、拆解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智能电子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76933元、痕检费600元、公估费8847元、拆解费12000元,合计198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遂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保险金198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保险车辆的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被保险车公估报告价值超过实际损失,截止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8.3万元。被上诉人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修车是实际花费,修车的花费高于实际车辆价值也是正常的,而且车辆的实际价值只是上诉人的单方计算。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车损176933元是经鉴定机构确定的,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是并无充分证据和理由否定此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8.3万元,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计算依据,而且鉴定的车损数额并未超过上诉人认为的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超过上诉人认可的保险金额504700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