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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姚志彭与陈石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彭,陈石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姚志彭,住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委托代理人:黄翠环,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朱智锟,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石平,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增城市。法定代表人:黄小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达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志彭诉被告陈石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彭的委托代理人朱智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石平、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彭诉称:2014年10月19日9时12分,陈石平驾驶牌号为粤R×××××重型自卸货车在增城市荔二线三江江龙路段S256省道65KM处路边工地转出荔三公路时,与姚志彭驾驶的在荔三公路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姚志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陈石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志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志彭受伤后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6001元。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姚志彭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医疗费38000元。姚志彭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早已长期在城镇工作,现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已辞去工作。粤R×××××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所购买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姚志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姚志彭赔偿医疗费66001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误工费2800元/月÷30天/月×(23天+92天)=10732.95元、护理费80元/天×23天=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人×3年×23%÷2人=8316.43元(儿子姚某),合计320344.40元中的260241.08元,不足部分由陈石平承担。二、案件受理费由陈石平、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粤R×××××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购买车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3-11-16—2014-11-16。若上述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相关的从业资格证过期,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就该事故垫资1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予以扣减。由于事发时姚志彭驾驶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围,故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超出交强险之外在商业险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姚志彭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医疗费,第一姚志彭未提供任何的医疗用药清单,无法核实所有医疗费支出均与本次事故相关。请法院核实医疗费发票是否足额,并予以剔除与事故无关用药和自药费及非医保用药。第二在扣减交强险1万元之后,在商业险范围内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残疾赔偿金,第一对于姚志彭一个左锁骨实际伤残鉴定无异议,且但另一个左侧额十级不予认可。第二、姚志彭为农村户口,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鉴定费,非保险范围,不予认可。(四)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同时该后续医疗费金额并非姚志彭就诊医院出具,不予认可。(五)误工费,第一姚志彭并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包括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流水明细、工资签收单、社保记录等)、误工损失证明,由此不能证明姚志彭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第二误工时间,姚志彭住院22天,若无医嘱明确要求出院后需要持续休养,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仅同意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若有,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出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属于残疾赔偿金的重复请求。(六)护理费,未见医嘱姚志彭住院期间是否有人护理,且姚志彭也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姚志彭未提供任何护理费支出证明的前提下不予认可护理费支出。(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姚志彭住院时间仅为22天,请求法院按照当地标准计算该费用。(八)交通费,姚志彭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支出的收据,请法院酌情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该费用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承担。(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见关于被扶养人户籍信息资料,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十一)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承担。被告陈石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陈石平是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承保粤R×××××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承保粤R×××××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9日9时12分,陈石平驾驶一辆号牌为粤R×××××重型自卸货车在广州增城荔三线三江江龙路段S256省道65KM处路边工地转出荔三公路时,与由姚志彭驾驶的在荔三公路行驶的男装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姚志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姚志彭即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后转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65451.3元。姚志彭的伤情经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一、左锁骨骨折;二、右侧中颅底骨骨折;三、蛛网膜下腔出血;四、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五、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六、左侧蝶窦积液;七、左侧第3.5腋段肋骨骨折;八、左肺上叶尖轻度肺挫伤;九、双肺尖及右肺下叶背段多发肺大泡;十、右侧额叶挫裂伤;十一、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十二、左膝皮肤挫裂伤;十三、头皮裂伤、血肿。出院医嘱及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一位;全休三个月,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门诊换药,术后十天门诊换药拆线;定期复查X线(出院后第1、2、3、6、12月)至骨折愈合;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器;带药出院,不适随访。2014年11月13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4401242014B0026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石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志彭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9日,姚志彭到增城市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549.7元。经姚志彭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姚志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粤衡正[2015]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姚志彭因钝性暴力致:(一)、急性内开放性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已行左颞顶开颅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治疗,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二)、左侧额颞顶骨缺损,面积达6CM2以上,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三)、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已行内固定术治疗,现遗留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二、现姚志彭左颞部颅骨缺损,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3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医疗费为准。姚志彭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5年5月13日,姚志彭诉至本院。庭审中,姚志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姚志彭明确表示事故发生后,陈石平未向其赔付过款项。另查明,姚志彭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增城小楼尹杰摩托车维修部任职维修工,并在维修部食宿,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又查,姚志彭与妻子黄X环生育了姚某(1999年7月1日出生)一名子女。再查,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医疗费10000元,款项包含在姚志彭的住院费用中。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陈石平的驾驶证、粤R×××××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6张、广州市增城小楼尹杰摩托车维修部出具的用工证明、工资收据及该维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姚志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陈石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姚志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比例为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姚志彭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石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姚志彭自行承担30%的损失。姚志彭虽是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姚志彭的损失:一、医疗费66001元(凭票计算,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主张其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姚志彭的医疗费用超出医保范围,且与伤情的治疗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住院22天=2200元);三、护理费1760元(姚志彭共住院22天,期间一人陪护,按照一般护工人员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1人×22天=1760元);四、误工费10453.33元[姚志彭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2800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据此计得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月×(住院22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即90天)=10453.33元。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对姚志彭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鉴定费2200元(凭票计算);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77.42元[①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姚志彭左侧额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认定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反驳,故对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姚志彭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事实依据充分、评定标准清晰,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姚志彭在事故发生时年满47周岁,应计算20年。姚志彭伤残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主张赔偿系数为23%,本院予以准许,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7623.4元。被扶养人姚某在事故发生时差33个月年满18周岁,由姚志彭夫妻共同扶养3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人÷12个月/年×23%×33个月÷2人=7623.4元。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7577.42元];七、交通费500元(根据姚志彭的就医、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姚志彭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姚志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6000元);九、后续治疗费38000元(有姚志彭的相关诊疗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94691.75元。据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姚志彭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无需再行支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姚志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总额中的11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姚志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总额中的122284.23元[(损失总额294691.7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20000元)×70%=122284.23元]。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姚志彭的损失,陈石平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姚志彭受伤程度以及确定赔偿责任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抗辩其不需承担鉴定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姚志彭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石平、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志彭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志彭各项损失122284.23元。三、驳回原告姚志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原告姚志彭负担2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2319元。上述费用原告姚志彭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其所需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姚志彭,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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