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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红与朴顺吉、俞桂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顺吉,曹红,俞桂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朴顺吉,无职业。送达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皓园里14门***号。委托代理人朴大湖,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红。送达地址天津市塘沽新港广开里1栋3门104号曹红收。委托代理人夏建明(被上诉人曹红之夫),无职业。原审被告俞桂淑,无职业。送达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7号峰汇广场B座7层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杨富刚收。委托代理人杨富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朴顺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皓园里14-605-608号私产房屋(以下简称:皓园里房屋)所有权人系朴顺吉。俞桂淑与朴顺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皓园里房屋归朴顺吉所有。2010年2月26日朴顺吉从中国离境至韩国,2013年12月5日回到中国。2013年12月27日,曹红和朴顺吉就皓园里房屋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他证津字第105041307512号),抵押权人为曹红,抵押金额1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曹红与俞桂淑其他借款,抵押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5日,俞桂淑为曹红出具两张借据,分别载明:“天津永通达报关行有限公司俞桂淑在曹红处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天津永通达报关行有限公司俞桂淑在曹红处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12月24日,双方在上述借据上分别做如下补充约定:“经俞桂淑与曹红双方协商本借条借款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期间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原告曹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俞桂淑、朴顺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俞桂淑对借款25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5万元借款的发生时间;2、25万元债务是否为俞桂淑与朴顺吉的夫妻共同债务;3、曹红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曹红主张两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有借据为凭,俞桂淑抗辩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份,但俞桂淑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俞桂淑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俞桂淑对借款25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即使该笔债务发生在2011年11月份,俞桂淑于2014年1月15日以向曹红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该笔债务的发生,视为俞桂淑认可曹红借款25万元事实的存在,俞桂淑为曹红出具的借条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曹红要求俞桂淑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诉争借据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俞桂淑与朴顺吉离婚时间为2014年7月,债务的发生时间在俞桂淑与朴顺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俞桂淑不能证明其经营公司非为与朴顺吉共同生活,也未举证证明其是未经朴顺吉同意,独自筹资及经营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俞桂淑辩称其借款时朴顺吉在国外,该笔债务系其因经营公司发生,被告朴顺吉根本不知情,而借款时间发生时间在2014年1月15日,此时朴顺吉已经回国,就俞桂淑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曹红主张25万元债务应认定为俞桂淑与朴顺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成立,俞桂淑与朴顺吉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诉争借据上的补充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朴顺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俞桂淑向原告曹红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朴顺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俞桂淑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5元,减半收取2627.5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俞桂淑负担。被告朴顺吉对被告俞桂淑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朴顺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俞桂淑自2010年开始(自朴顺吉离开天津之后)独资举债从事经营活动,朴顺吉20**年12月回国之前对此不知情,期间俞桂淑的公司经营收入用于自己生活与朴顺吉无关。即涉案债务25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朴顺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上诉人曹红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曹红不同意上诉人朴顺吉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俞桂淑认可诉争借款,但同意上诉人朴顺吉的上诉意见。俞桂淑本人未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两张借条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为俞桂淑与朴顺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据发生时朴顺吉已经回国,俞桂淑称该笔债务系其因个人经营公司发生,朴顺吉根本不知情,朴顺吉也上诉主张对此不知情,对该上诉主张,朴顺吉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中,俞桂淑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抗辩,本院审理中,朴顺吉亦未举证证明俞桂淑经营公司非为家庭共同生活,也未举证证明借款未经朴顺吉同意,系俞桂淑独自筹资及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债务为俞桂淑与朴顺吉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朴顺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朴顺吉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朴顺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兆青审判员  张 炜审判员  丁 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