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韩清泉盗窃罪、佟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泉,佟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清泉,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被告人佟某甲,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清泉犯盗窃罪,被告人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清泉、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1月份间,被告人韩清泉采用推窗入室的方法,在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某某镇、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嫩江县、甘南县多次实施盗窃。赃款、赃物大部分被韩清泉挥霍,且有部分由被告人佟某甲窝藏、代为销售,现部分赃款、赃物已起出退还失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保险”办公室内,盗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三星牌数码相机1部。赃物现已全部起出退还失主。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66元,三星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105元。2、2014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甲家属楼下商铺,从杨某甲经营的“某某投注站”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及中奖的“刮刮乐”彩票300余元。3、2014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甲”小区,从陈某某经营的“某某”蛋糕店内,盗窃人民币7400余元及三星牌P510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三星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580元。4、2014年5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街,从郝某经营的阿荣旗“某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门市部室内,盗窃人民币3000元。5、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从山某某经营的“某某”时尚烤吧内,盗窃“玉溪”软包香烟2盒。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玉溪”软包香烟价值人民币38元。6、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乙家属楼商铺,从赵某甲经营的“某乙农资”商店内,盗窃人民币800元。赃款现已起出退还失主。7、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乙家属楼商铺,从焦某某经营的“某某公司”室内,盗窃人民币100元。8、2014年5月21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乙”小区商铺,从王某甲经营的“某某”美食府室内,盗窃OPPO牌手机1部,监控刻录机1台及“玉溪”软包香烟8盒。王利龙在“某乙”小区院内垃圾箱找到被韩清泉丢弃的监控刻录机。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监控刻录机价值人民币792元,“玉溪”软包香烟8盒价值人民币152元。9、2014年5月21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乙”小区商铺,从刘某经营的“某某火锅”店内,盗窃“玉溪”软包香烟2条。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玉溪”软包香烟价值人民币380元。10、2014年5月27日12时左右,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丙”小区商铺,从刘某甲经营的“某某”寄卖行内,盗窃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现已起出退还失主。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11、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市场”前门西侧商铺,从高某甲经营的“某某果品”店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及苹果5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交给了被告人佟某甲,佟某甲明知系盗窃所得仍送给其女儿使用。赃物现已起出退还失主。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332元。12、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甲”一区2号楼商铺,从于某甲经营的“某某冷热吧”内盗窃人民币800元及“玉溪”软包香烟1条、“呼伦贝尔”香烟1条、“红塔山”软包香烟1条、“大云”香烟5盒。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玉溪”软包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90元,“呼伦贝尔”软包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58元,“红塔山”软包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3元,“大云”香烟5盒价值人民币98元。13、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甲”一区商铺,从韩某经营的“某甲咖啡语茶”店内,盗窃人民币3000元及“中华”软包香烟1条、“呼伦贝尔”香烟4盒。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中华”软包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50元。14、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甲”二区商铺,从郇某某经营的“某乙咖啡语茶”店内,盗窃人民币300元。15、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丁”小区商铺,从卢某某经营的“某某咖啡”店内,盗窃“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佟某甲在明知“索尼”笔记本电脑系韩清泉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与韩清泉一同到黑龙江省甘南县,将该电脑出售给“某某电脑商店”。赃物已起出退还失主。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16、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从郑某某经营的“某某酒廊”内,盗窃人民币400元及“紫云”香烟1条。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紫云”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83元。17、2014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戊”一区商铺,从李某甲经营的“某某机票福彩体彩”店内,盗窃人民币800元。18、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从肖某某经营的“某某”店内盗窃电脑液晶显示器2台。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00元。19、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己”小区商铺,从李某乙经营的“某某拉面”店内,盗窃人民币400元。20、2014年7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从王甲经营的“某某运输车队”办公场所内盗窃人民币500元。21、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夜市”,从何某某经营的“某某福利彩票”店内,盗窃中奖的“刮刮乐”彩票600余元。22、2014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庚”小区商铺,从王某丙乙经营的“某某庆典影像传媒”店内,盗窃松下牌数码相机1部。松下牌数码相机1部现已起出退还王某丙。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松下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3、2014年7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辛”小区商铺,从安某某经营的“某某美容美体”店内,盗窃黄金项链1条及黄金戒指1枚。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82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058元。24、2014年7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壬”小区商铺,从杨某乙经营的“某某”蛋糕店内,盗窃人民币500元及监控刻录机1台。案后,退还失主人民币200元。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监控刻录机价值人民币792元。25、2014年7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壬”小区商铺,从于某乙经营的“某某冰淇淋”冷饮厅内,盗窃人民币100元。26、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壬”小区商铺,从赵某经营的“某某”汉堡店内,盗窃人民币300元及联想牌手机1部。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27、2014年8月份的一天22时,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庚”小区商铺,从金某经营的“某某”早餐店内,盗窃监控刻录机1台。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监控刻录机价值人民币752元。28、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辛”小区东侧商铺,从李某经营的“某某麻辣火锅”店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及黄金吊坠1个、黄金耳钉1对。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939元,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554元。29、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从周某某经营的“某某熟食”店内,盗窃黄金戒指2枚、紫金项链1条、紫金手链1条。韩清泉将紫金项链、手链交给佟某甲,佟某甲明知系盗窃所得,仍予以保管;黄金戒指2枚被佟某甲变卖。紫金项链、紫金手链及黄金5.035克,已起出退还失主。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16元,紫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0元,紫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34元。30、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从厉某经营的“某某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现已起出退还失主。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44元。31、2014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从孙某甲经营的“某某手擀面”店内,盗窃人民币800元及“中华”硬包香烟2盒、“玉溪”软包香烟2盒。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中华”硬包香烟2盒价值人民币72元,“玉溪”软包香烟2盒价值人民币38元。3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癸“小区商铺,从常某某经营的“某某”办公用品商店内,盗窃人民币300元。3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癸“小区商铺,从王某丙经营的“某某”钣金修理部内,盗窃人民币200元。34、2014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A”小区商铺,从张某经营的“某某信息服务中心”室内,盗窃人民币3000元。35、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甲”二期商铺,从马某甲经营的“某某有机蔬菜”专卖店内,盗窃人民币300元。36、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B”一区王某丁家中,盗窃黄金吊坠2个、黄金转运珠1个。韩清泉将黄金转运珠交给了佟某甲,佟某甲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保管。黄金转运珠及黄金4.891克现已起出退还失主。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855元,黄金转运珠价值人民币265元。37、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甲“二区兰某某家中,盗窃黄金耳环1副。现已起出退还失主黄金4.875克。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90元。38、2014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C”小区商铺,从刘某乙经营的“某某装饰”店内,盗窃人民币80元。39、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D”小区商铺,从杨某丙经营的“某某”超市内,盗窃人民币500元及“大云”香烟2条、“玉溪”软包香烟2条、“黄鹤楼”香烟2条。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大云”香烟价值人民币390元,“玉溪”软包香烟价值人民币380元,“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270元。40、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E”小区商铺内,盗窃人民币200元。41、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丙”小区,从王某戊经营的“某某会计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人民币20100元及苹果牌手机1部。其中人民币15000元交给佟某甲,佟某甲明知系盗窃所得,仍予以保管,并存入户名为佟某甲的邮政储蓄卡内。案后,退还失主人民币7400元。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42、2013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国移动某某营业厅”内,盗窃“百盛”P1000平板电脑1台、“长虹”W389手机1部及“大显”M9手机2部。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百盛”P1000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32元,“长虹”W389手机价值人民币141元,“大显”M9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376元。43、2014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某大街某某小学对面,从“中国移动营业厅”内,盗窃人民币1400元及“多美达”手机3部、“贝多芬”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韩清泉将手机5部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多美达”Q608A手机价值人民币94元,“多美达”domodDID手机价值人民币141元,“多美达”M100B手机价值人民币216元,“贝多芬”N6101手机价值人民币132元,“华为”G610手机价值人民币216元。44、2014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韩清泉在黑龙江省嫩江县“某F”小区商铺内,盗窃赵某乙所有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赃物现已起出退还失主。经嫩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7元。45、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某某镇某某大街,从张某甲经营的“某某果蔬”超市内,盗窃人民币1600元。46、2014年8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韩清泉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某某镇“某某小学”家属楼商铺,从王乙经营的“某某复印照片美术”店内,盗窃人民币500元。47、2014年8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人韩清泉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某某镇某某大街“某丙”家属楼商铺,从曹某某经营的“某某生物服务”店内,盗窃人民币10000元。48、2014年9月9日21时左右,被告人韩清泉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某某镇某甲街,从孙某经营的“某某眼镜”店内,盗窃人民币400元。49、2014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韩清泉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某某镇某某大厦商铺,从高某乙经营的“某某”理发店内,盗窃人民币30元。50、2014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韩清泉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某某镇,从马某乙经营的“某某童装”店内,盗窃人民币500元。51、2014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韩清泉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某某镇某乙街,从田某某经营的“某某装载机配件”商店内,盗窃人民币3000元。52、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某某镇“某丁”家属楼杨某丁家中,盗窃人民币250元。53、2014年9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人韩清泉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某某镇“某G”小区商铺,从吕某某经营的“某甲中介”室内,盗窃人民币6970元。54、2014年9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人韩清泉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某某镇“某G”小区商铺,从张某乙经营的“某乙中介”室内,盗窃人民币100元。55、2014年10月2日18时左右,被告人韩清泉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某某镇某戊家属楼商铺,从孙某丙经营的“某某”兽药店内,盗窃人民币4000元。56、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韩清泉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某某镇“某H”小区商铺,从韩某某经营的“某某”汽车用品店内,盗窃人民币280元。57、2014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韩清泉在黑龙江省甘南县某某镇,从方某某经营的“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人民币40元。58、2014年4月10日20时,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I”小区商铺,从高某丙经营的“某某美容会馆”内,盗窃台式电脑机箱1台及显示器1台。59、2014年4月11日早上,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己”家属楼商铺,从孙某丙经营的“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室内,盗窃电脑机箱2台及电脑显示器2台。60、2014年4月11日21时,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综合楼”楼下商铺,从周某经营的“某某小吃”饭店内,盗窃台式电脑机箱1台及显示器1台。另外,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韩清泉在阿荣旗某某镇内及黑龙江省甘南县内,进入10余家商户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韩清泉实施盗窃70余次,其中未窃得财物10余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073余元;被告人佟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2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清泉、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阿荣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振兴路营业部调取的证据材料,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黄金首饰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嫩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韩清泉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己、张某丙、张某丁、郑某、佟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丙、周某、王某乙等73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韩清泉、佟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韩清泉、佟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清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佟某甲明知系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人韩清泉盗窃七十余次,给当地社会秩序、居民生活,造成极不安定的影响,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清泉、佟某甲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且小部分赃物起出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清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佳林审判员 敖丽娜审判员 唐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