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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2015)贾执字第144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康耀房屋销售有限公司,沈春香,阮燕,伏德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440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康耀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顾杭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春香。被执行人阮燕。被执行人伏德武。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康耀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沈春香、阮燕、伏德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贾塔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案涉及的被告沈春香、阮燕、伏德武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康小区5幢1单元303室房产已在诉前被本院作出的(2015)贾塔民诉保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后徐州市贾汪区康耀房屋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贾塔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康耀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春香、阮燕、伏德武一致同意三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康小区5幢1单元303室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15××77、15××78)自本民事调解书出具之日起归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康耀房屋销售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沈春香、阮燕、伏德武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协助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康耀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将房产所有权登记到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康耀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沈春香、阮燕、伏德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沈春香、阮燕、伏德武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xx小区xx室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15××77、15××78)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沈春香、阮燕、伏德武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xx小区xx室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15××77、15××78)过户至徐州市贾汪区康耀房屋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并由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王亚东执行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