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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北永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贾志恒与被告杨俭明、张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恒,杨俭明,张冬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永民初字第84号原告贾志恒,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73********,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3委19组6号。被告杨俭明,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1********,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绥新村*组*号,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冬凤,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3********,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绥新村*组*号,现下落不明。原告贾志恒与被告杨俭明、张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俭明、张冬凤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志恒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杨俭明、张冬凤因做买卖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杨俭明、张冬凤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0日至今被告杨俭明、张冬凤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俭明、张冬凤给付借款本息。被告杨俭明、张冬凤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杨俭明、张冬凤因做买卖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并在绥化市北林区喜盈门饭店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约定借款逾期不还,被告杨俭明自愿将座落在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向荣村11组产籍号为2695、面积为215.34平方米的宅基地住宅无条件转户给原告贾志恒,由于原告贾志恒是城市户口,被告杨俭明无条件配合过户。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杨俭明、张冬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将抵押房屋交付给原告。二被告自2014年10月20日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诉前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法院对被告杨俭明所有的座落于绥化市北林去连岗乡向荣村12组的106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丘地号12060、幢号3925)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绥北永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连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王成刚当庭作证;欠条原件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俭明、张冬凤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欠条一张,且有证人王成刚当庭证实,被告杨俭明、张冬凤在原告所经营的喜盈门饭店借款160000元并出具欠条及二被告当场取走160000元现金的事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逾期,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俭明、张冬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峰审 判 员  张延利人民陪审员  邹明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