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志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李志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魏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刚,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涛,男,汉族,原该公司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关志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李志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子学、代理审判员青山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上诉人李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末,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散装水泥罐车司机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系季节性生产单位,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单位放假,放假期间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平均每月工资5488元。自2013年4月起,原告岗位实行绩效工资。2013年10月被告放假,未向原告支付放假期间工资。2014年4月2日被告开始进入生产季节,原告继续工作直至同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15日,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满劳人仲案字(201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月至3月放假期间工资32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61.45元,对于双倍工资未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5月和2013年6月至10月共7份工资表,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4.58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放假期间工资为10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3年4月起,即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无故旷工,但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4.58元,其工作的时间为2年零2个月,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8761.45元(3504.58元/月×2.5个月)。关于原告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250元,因该条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3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知,放假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105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的80%,故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放假期间工资应为3240元(1350元×80%/月×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志涛2014年1月至3月的放假期间工资3240元;二、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志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61.45元;三、驳回原告李志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华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014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始正式上班后,组织单位同事罢工,2014年5月末,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无故旷工、非法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负责的车辆停运,对上诉人运营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上诉人系非法终止劳动关系,其请求不能成立。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无异议,同意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志涛上诉称,一、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了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负有强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该项义务,劳动者就有权利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维护权利。上诉人是在2012年4月3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应给付二倍工资。此期间被上诉人仍然没有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4月3日与上诉人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补签,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二倍工资,上诉人的主张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4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志涛庭审答辩称,上诉人华业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李志涛不存在组织罢工、旷工等情形,在工资表中可以反映出没有这种情况。李志涛辞职是因上诉人华业公司拖欠工资,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给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华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华业公司庭审答辩称,李志涛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曾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志涛拒绝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合同,该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上诉人李志涛到上诉人华业公司处从事散装水泥罐车司机的工作。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华业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李志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华业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李志涛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关于上诉人华业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李志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李志涛自2012年4月3日开始在上诉人华业公司工作,受华业公司劳动管理,从事华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华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劳动关系,且自2013年4月3日起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华业公司应为上诉人李志涛按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现李志涛以华业公司拖欠其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华业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业公司认为上诉人李志涛组织员工罢工、擅自离职、无故旷工,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其主张,上诉人华业公司未提供充实有效的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华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二、关于上诉人华业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李志涛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李志涛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华业公司应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第八十二条第二款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三种情形,除此三种情形外,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华业公司与上诉人李志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李志涛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上诉人华业公司、上诉人李志涛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华业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李志涛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子学代理审判员 青 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