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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46号原告吴某。被告梁某。原告吴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10月经被告的叔叔梁文信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吴肇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永远,××××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永聪,长子、长女现已参加工作,次子现在大学读书。被告的性格像夏天的天气一样,时时在变,有时与原告说得好好的,但几天后即反面变故,经常与原告大吵大闹,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生活。为解决家庭经济开支,2005年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惠州打工,在惠州打工期间,被告常在原告的眼皮下,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违背了一个妻子应有的道德,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多次规劝其仍无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厉,后来发展到经常与网友外出居住,不久又回来住短暂时间,回来时又没有尽妻子的义务。2012年10月13日被告外出至今不回来,且下落不明,听别人说她跟其网友走了,但无法查找其下落。原、被告婚后至今除生活用品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任其选择。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被告的叔叔梁文信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吴肇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永远,××××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永聪,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至今除生活用品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仅相识一个月就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较差。被告自2012年10月13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陈述及当地村委会的《证明》等为证,且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是双方自主自愿缔结的,但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2年10月离家外出,音信全无,与原告及子女互不联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依法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他们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健全人民陪审员  黄瑞凤人民陪审员  陆梓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滕程 关注公众号“”